段桥烟雨 发表于 2020-12-20 21:46:29

冬日采暖纠纷频现 厘清责任按规缴费

入冬以来,很多城市开始供暖,但是有关供暖的纠纷也随之而来。供热纠纷案件标的虽小,但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和社会的安定团结。2018年以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共受理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件2804件,呈现上升趋势。


  近日,天山区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了一批供用热力合同纠纷典型案例。天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庭长雷菲菲介绍,近年来发生的供热纠纷案件全部为追索热费案件,案件呈现一多一少一难的显著特点。即被告以采暖用热户居多、用户胜诉较少、被告举证困难。为此,天山区人民法院法官以案释法,引导构建和谐的供热服务供需关系。


  室温不达标拒交费举证不能用户败诉


  家住乌市天山区的刘女士称,自2012年入住某小区后,每逢供暖季,她家里的室温一直都不达标。然而,刘女士并未拨打供热监管部门监督电话投诉,而是以拒交采暖费的方式对抗。欠费3年后,刘女士被供热企业告上法庭。


  天山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刘女士只是辩称自己家中暖气不热,但从未对室内温度进行测量,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室内温度不达标。故法院判决刘女士依照供热合同规定的标准向供热企业交付采暖费。


  审理此案的法官表示,在供热合同纠纷中,采暖用户胜诉率较低,主要原因在于举证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采暖用户如需举证证明供热企业的供热服务没有达到相关标准,就要注意保留证据。


  法官提示,供暖季室内温度不达标,应立即给供热单位打电话,或者拨打政府相关主管部门监督电话,由供热单位或监管部门工作人员上门测量室温,出具测量记录。也可以进行公证或由业主共同委托专业鉴定机构测温,这样取得的证据证明力更强。


  无法证明室温达标热企自担一半费用


  近日,乌市某供暖企业向天山区人民法院起诉采暖用户王某,要求其缴纳2015年至2019年的供暖费用。此前,双方对供热企业的供热温度是否达标长年存在争议。


  庭审中,王某以温度不达标为由拒付采暖费。法院另查明,自2017年开始,由于该供暖企业工作人员调换,始终未对王某家中的室内温度进行测温,亦未对王某相邻居室进行定点测温。


  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据《乌鲁木齐市城市热力管理条例》的规定,供热单位应按照规定设置测温点,定期进行测温,测温记录经用户签字后建档,供热企业应当对供暖温度是否达标承担举证责任。2015年、2016年,供热企业采暖期供热达标,有业主签字确认的测温记录为证,业主应当给付该部分采暖费。但2017年至2019年,该供热企业未进行测温工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法院判决业主支付50%的采暖费用。


  法官庭后表示,根据举证归责,在采暖用户抗辩温度不达标时,供热企业应对室内温度已达到标准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因此,在采暖期内,供热企业应按照居民住宅供热室内温度测量规程规定的测温程序定期对用户室温进行测量,现场如实记录测量的原始数据,并将测量结果交由采暖用户签字确认,以便发生纠纷时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


  怠于行使法定权利已过时效难获支持


  2019年,乌市某供热企业向天山区法院主张某采暖用户自2009年至2019年拖欠的采暖费。庭审中,采暖用户抗辩供热企业的主张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法官在审理中发现,该采暖用户在2010年、2012年、2014年分别交纳了部分采暖费,供热企业自2014年之后由于收费人员更换频繁,没有留存催缴费用通知单,最终就诉讼时效问题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最终,法院判决采暖用户交纳2017年以后的采暖费,对于之前的采暖费,因已超过请求法院保护的诉讼时效,驳回了供热企业的部分诉讼请求。


  审理此案的法官表示,采暖费的收取是依据双方形成的供热合同,适用民法总则中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诉讼时效为3年。据此,可将供热期间产生的所有暖气费视为一个整体,而采暖用户每个采暖期交纳采暖费则视为整体债务的分期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另外,催收采暖费也是供热企业的日常工作之一,在日常经营活动中,供热企业应注意定时催收,并保留催款凭证。


  暖气跑水邻家受损采暖费用仍须交纳


  2018年1月,乌市天山区某小区的业主王女士发现自家房顶多处漏水,经物业公司工作人员检查,发现是楼上邻居家热水管道跑水,泡坏了王女士家橱柜、抽油烟机及房屋吊顶。王女士遂以此为由拒绝向供热企业交纳采暖费,后被热力企业诉至天山区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女士家中财产受损一事,待损失确定后,她可以向相关责任主体主张权利,但在供热合同纠纷一案中,上述情况不能作为拒缴纳采暖费的理由,王女士应当向供热企业履行缴纳采暖费的义务。


  法官庭后表示,暖气跑水遭损失维权是比较复杂的,主张权益更不简单。对于此类问题,业主要注意保留证据,事发后可找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到现场拍照,也可书面记录现场情况,要求物业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之后再按照责任划分,向相应的责任主体依法维权。


  法官建议: 明确双方责任义务 构建和谐供热关系


  针对审理供热纠纷案件中发现的问题,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法院法官建议,首先,当事人双方应严格遵守合同自觉履行义务。供热单位应与用户签订合同,其内容应当包括供热方式、质量、时间、用热量、地址、性质,计量方式、供暖费的结算方式、供用热力设施的维护责任等条款。供热企业的主要义务包括合格供热、停热通知以及抢修义务。而采暖用户应履行支付供暖费、保持用暖设施安全以及依约使用热力等义务。


  其次,采暖用户一旦发现供热企业提供的供热温度不达标,应注意收集取证。实践中,一般做法为由供热企业测量供热期间室内温度,但供热企业的测温设备大多系其自己提供,测温结果的准确性经常受到质疑。因此,采暖用户发现暖气不热时可先向物业公司反映,由物业公司通知供热企业。一旦发生诉讼,物业公司可以作为证人。此外,采暖用户或物业公司也可以邀请社区工作人员进行测温见证,或者采用公证的方式进行测温。


  第三,供热企业工作人员在供热期内要定时前往采暖户家中进行室温测量,在测量室温时要严格按照居民住宅供热室内温度测量规程规定的测温程序进行测量,在现场如实记录测量的原始数据,并将测量结果交由采暖用户签字确认。以便发生纠纷时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来反驳采暖用户提出的温度不达标拒付采暖费的主张。


  最后,采暖费的收取是依据双方形成的供用热力合同法律关系,一般应遵守我国法律中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除供热企业明显怠于行使权利的,应认定供热企业持续主张权利。实践中,多数案件不会将诉讼时效作为认定供热企业丧失胜诉权的依据,而是更多的考虑采暖用户拒绝缴纳采暖费的理由是否合理。


  法规集市


  乌鲁木齐市城市热力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 在供热期内,居民室内温度应当不低于二十摄氏度。非居民用热户的室内温度应当按照其功能需要,由供热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八条 供热企业应按规定设置测温点,定期进行测温,测温记录经用热户签字后建档。因供热纠纷或者其他原因需对供热温度进行测量的,供用热双方可申请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具备检测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测量。


  第四十四条 因供热企业的原因,连续二十四小时达不到规定温度的,供热企业应按供热面积及天数退还用户热费。供热企业退还热费的,应当在供热期结束后三十日内退还用热户。


  第五十二条 用热户不按合同约定缴纳热费的,供热企业可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收取滞纳金,并依法追究违约责任。


  老胡点评


  严冬时节,人们都期待家里能够温暖如春。然而,要实现这一目标,需要供暖企业和供暖用户相向而行、共同努力。


  目前,冬季供暖纠纷依然多发。纠纷双方往往各执一词:供暖企业指责供暖用户拒不缴纳供暖费用、强词夺理,而供暖用户则指责供暖企业达不到供暖标准,室温过低。双方各不相让,必然是两败俱伤。


  因此,无论是供暖企业还是供暖用户,都应当诚信相待,尤其要牢固树立法治意识,培养办事依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用法、化解矛盾靠法的理念,在法治的轨道上实现共赢。供暖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忠实履行职责和义务,定期检查、检测供暖用户室内温度,达不到标准的及时加以改进,出现故障尽快予以排除。同样,供暖用户也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积极配合供暖企业的工作,尤其要按时缴纳供暖费用,决不能为了逃避缴纳供暖费用而编造理由,最终搬起石头砸了自己的脚。


  幸福温暖的生活靠人们的共同努力,而法治则是重要保障。让我们齐心协力,创造出更加幸福温暖的新生活。


来源: 法治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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