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忠昌 发表于 2021-8-25 15:07:19

《汕尾枉法猛如虎》所涉案件的专家意见(二)

?:谢谢专家的精准点评。正如专家所说,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1502执异16号《执行裁定书》收到后,我们也知道这是完全错误的,国有公司的资金只投入我公司92.1万元,而我公司却要为其数百万元的债务买单,天下哪有这样的道理?!我们准备依法提起司法救济,但该裁定书并没有列明司法救济的途径,同年八月三十日,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给我司发来(2018)粤1502执异16号《通知书》,你看的该通知书有什么问题吗?专家: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1502执异16号《通知书》又是犯了根本性的错误。如上所说,城区人民法院的裁定书未告知贵公司有权于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导致司法救济无门,城区人民法院好像是发现了这一错误并试图对上述《裁定书》进行完善,但却不能达到这一目的。其一,对法院作的《执行裁定书》的更正,依法必须用裁定,而不能用《通知书》的形式,只有通知当事人缴交诉讼费,参加有关诉讼活动时才能用通知书。其二,该《通知书》称:“由于最高人民法院修订的民事诉讼文书样式并没有列明告知当事人的救济途径,”这样推责的借口是不成立的,如果成立的话,该院通知当事人可以申请复议又是根据哪条规定呢?其三,该《通知书》适用法律又严重出错。他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而根据本案的事实是应当适用该规定的第三十二条。这两条的区别在于前者针对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而后者是针对案外人。而本案,申请人是曾月娇,被申请人是汕尾市政工程公司,而汕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是案外人被拉了进来,你们对裁定不服依该规定第三十二条可以提起诉讼。但《裁定书》却忽略了你们的诉求。此外,《通知书》要求你们“可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汕尾市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但在汕尾市并没有汕尾市人民法院这一机构。?:是的,当时我公司真是满头雾水,明知被冤枉,而不知从何解脱。后来我们向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审委会申请执行监督,审委会受理后又于2019年3月18日作为(2018)粤1502执监1号《执行裁定书》。请看该《执行裁定书》有哪些法律问题?专家:对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以该案变更被执行人时未举行听证为由,决定进行执行监督,这本可以为本案的纠纷的切实解决提供了一丝希望,但审判委员会最终认为有关证据足以证实汕尾市政工程公司改制为汕尾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后汕尾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又变更为汕尾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认为其法院执行局的裁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从而驳回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真实,企业公司制改造有多种形式,一是国有企业依公司法整体改造为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二是企业通过增资扩股或者转让部分产权,实现他人对企业的参股,将企业整体改造为有限责任公司的;三是企业以其部分财产和相应债务与他人组建新公司;四是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们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的。这四种改制方式,新企业承担责任的方式是不同的,分别体现了上述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从本案的改制特征来看最符合第三种形式,应适用第六条规定,即:“新设公司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承担连带民事责任。”而城区人民法院审委会却张冠李戴,当然不可能完成纠错责任。本来,不能纠错而能给予指出一条纠错的途径也是大善举。该案适用“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的若干规定”,显然,强调“审理”两字,执行局是无权进行民事案件的审理的,这应当由民事审判庭完成。如果审委会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的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和期限”的规定,在裁定书的最后告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如不服裁定,可以在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这也算提供了解决问题的钥匙,但审委会却要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如不服裁定可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如前所述,本案到底哪种改制,必须经过民事案件的审理才能确定,而在执行层面是没有审理民事案件的职能的,这注定该案在城区法院不可能得到自行纠正。在上级法院通过执行监督也不可能实现纠正错案的结果。〈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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