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4人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被查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起 诉 书海检刑诉〔2021〕469号被告人余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25311970********,汉族,小学文化,原海丰县**镇**村委会**村民小组组长,住海丰县**镇**村委**村**巷**号。被告人余某乙,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25311963********,汉族,小学文化,原海丰县**镇**村委会**村民小组副组长,住海丰县**镇**村委**村**巷**号。被告人余某丙,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25311969********,汉族,小学文化,原海丰县**镇**村委会**村民小组副组长,住海丰县**镇**村委**村**巷**号。被告人余某丁,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25311970********,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镇**村委会主任,住海丰县**小区**栋**号(户籍所在地:海丰县**镇**村委**村**巷**号)。
上列四被告人因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2021年11月8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12月15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21年12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余某丁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21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余某丁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12月,为建设**村新农村村容村貌筹集资金,时任海丰县**镇**村委会**村民小组组长余某甲、副组长余某乙、余某丙和海丰县**镇**村委主任兼**村民小组代表余某丁擅自组织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在未经土地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会议同意将**村“前池塘”和**村委会前的两幅集体土地共2897平方米划分为厝地进行转让给本村村民。2014年至2017年期间,上述两幅地被划分为厝地后陆续转让给村民余某戊、余某己、余某庚等34户,获取卖地款人民币781000元,获取的卖地款用于建设**村村容村貌工程建设、习俗节日的开支等。经海丰县自然资源局认定,上述土地面积2897平方米,其中村庄1107平方米,水田1790平方米。2021年11月8日,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余某丁主动到海丰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余某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余某丁无视国家法律,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余某丁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余某丁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余某丁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获取土地款781000元,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余某丁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海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罗小雄2021年12月30日(院印)
附件:1.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余某丁现取保候审在家;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检察卷1册。来源:12309中国检察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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