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的国情决定中国的革命归根到底是“农民革命” 。中共夺取政权的主力是农民,巩固政权同样离不开农民。 “农民革命”的核心是土地问题。中共成功的主要法宝是为农民解决了赖为生存、安居乐业的根本——土地。无论是夺取政权的艰难岁月,还是执政以来的曲折历程,无论是土改后农村土地农民私有,还是公社化后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农村土地问题始终是固本强基的头顶大事。国以民为本,民以食为天。农定而天下定。 改革开放以来,尽管官方一再重申禁止“土地买卖” ,农村集体土地乃至国有土地事实上已被卷入了市场流通领域。“土地买卖”的主动权事实上还是官方运作。农民是处于被动地位。因而引发了各种各样的土地纠纷问题。 近5年来,笔者曾接触过海丰县几宗土地权属纠纷案(法律称之为物权纠纷),也曾探究诸如汕尾红海湾的东洲坑事件,陆丰的乌坎事件,以及其他斥诸网络的农民诉求,在县、市两级政府门前集体上访请愿等,触发点几乎都是土地问题。 土地问题成为当前最紧迫的社会问题。能否妥善解决土地问题,是构建和谐、稳定的关键。到了非正视解决不可的势态。特提出如下看法与建议。 一、土地问题的缘由。 土地问题是国家政策失误以及地方政府不当行政造成的。前人惹祸后人遭殃。但解铃还须系铃人。地方政府应有所振作。土地纠纷有如下二种类型: 1、 历史遗留的权属纠纷。 1958年9月公社化以后,共产风盛行。农村集体土地,包括山林、滩涂、 浅水养殖面积等无不贴上“公”字标签,地方政府拥有了占用、划拨农村集体土地的绝对权力。农民基本上丧失了集体土地所有权,只存下集体土地使用权。这种状况持续到文化大革命期间。主要表现在农村集体土地一直没有办理权属证书,地方政府凭权力意志,无偿占用农村集体土地建水库,无偿划拨农村集体土地建移民村,县、公社、大队无偿占用农村集体土地办农场、养殖场、办“五·七干校” ,毁山种粮,毁海造田,甚至可以重新分配农村集体土地的使用权。凡此种种,遗留下土地权属纠纷。 2、腐败惹下的纠纷。 有流通就有利益。“土地买卖”以莱价“征用” ,药价“转让” 。巨额 差价令某些有权势的参与人腰缠万贯。因而在征用农村集体土地方面出现了令人遗憾的怪象。主要表现在官方不择手段暗箱操作,在面积方面少征多划,在价格方面贱偿贵卖,在用途方面假公为私。有的明火执仗,私卖农民集体土地,甚至有的精明的地方主官,超前征地,囤地待价等等。集体上访的农民,多数对集体土地被征用、实际面积、朴偿等方方面面被剥夺了知情权和表决权,因而一再群起向地方政府讨公道,不惜冒风险反腐败,酿出震惊中外的群体性事件。 二、主张权利的法律、政策依据。 1、只有集体土地的合法主体,才有资格主张集体土地权利的资格。 《宪法》第9条《土地管理法》第2、8条明确规定,我国实行两种土地制度,即:国有土地和农村集体土地(包括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是二个,一个是国家,一个是农民集体。 农民集体是指村民小组(原称生产队),是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合法主体。 农村集体土地是由农民私有土地转化而来。1949年9月的《共同纲领》和1950年6月的《土地改革法》规定:没收地主土地分给没有土地的农民,颁发《土地房产所有证》(下简称《土地证》)。这是农民私有土地的来源。就海陆丰而言,1952年土改分由分地。1953年农村组织生产互助组。初衷是帮助缺乏劳力、耕牛、农具的农户,将传统的邻里之间的帮耕固定化。1955年村内各互助组联合组成生产合作社(俗称初级社),扩大了互助帮耕的范围,称为互助合作化,实际上是扩大了邻里之间帮耕的范围。1956年组织高级社(一村一社),农民将“三大财产”(土地、耕牛、厕所),四大农具(犁、耙、水车、刷桶)折价入社,开始集体化,入社农民的私有土地转化为高级社的集体土地。但这种集体化是局部的,并不是所有的自然村(农民)都同意集体化,毕竟“分田分地” 、“ 土地私有”还不足三年。1958年9月人民公社化,大势所趋,才完全彻底集体化。开始了军事化的农业生产。 公社化到改革开放前农村的管理体制分三级,即:公社,大队,生产队。 生产队拥有农村集体土地的经营权和分配权,尽管生产队作为农村集体土地的主体地位被“公” 字所掩盖,但事实上仍然是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是农村集体土地的合法主体。只不过这种权利得不到法律的保护,为权力所左右罢了。 公社、大队扮演着政权机关和“集体经济组织”双重角色。公社、大队都不是核算单位。公社干部食国家工资。大队干部回所在生产队参加分配。 国家从来没有从法律、政策上给大队、公社分配一寸土地。大队、公社没有 合法和合理的土地权源、权属依据,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农民集体。无论是县、镇两级政权,还是现在称之为村民委员会这个“基层群众性的自治组织” ,都不是农村集体土地的权利人。无论用任何借口占用或“转让”农村集体土地(包括属于农村集体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都属非法。 2、主张权利的依据。 1995年3月11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4规定:“根据19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及有关规定,凡当时没有将土地所有权分配给农民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实施1962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修修正草案》(以下筒称《六十条》)未列入农民集体茫围内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19规定:“土地改革时分配给农民并颁发了土地所有证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实施《六十条》时确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属农民集体所有。依照第二章规定属于国家所的除外” 。2003年11月14日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土地登记工作的通知》第1条重申:主张集体土地的权利必须“权源清楚,权属合法” 。 海陆丰地区农村的《土地证》,大多在1956年以后陆续收缴集中销毁,得以 保存的为数不多。但生产队一旦定型,集体使用的土地范围基本上没有变化。农村集体土地一直没有办理权属证书,因此,1962年实施《六十条》后,生产队集体使用土地(包括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的事实就成了主张权利的依据。 三、建议。 1、成立专门临时机构,分片、包工、限期,集中精力解决土地(包括森林、 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纠纷问题。 2、历史遗留问题难以一刀切,争议双方各退一步,以协商和解为主。非经 村民小组2/3以上村民认可的“土地买卖”应该重新协商解决为宜。 3、公开“征用”与“转让”的差价流向。 陈治赠
2012-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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