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网络诽谤与网络名誉侵权 傻子
在现实生活中,侵害公民、法人名誉权的事情屡屡发生。而随着网络的发展,网络诽谤、侵犯名誉权的案件更是频频出现。从《大学生》杂志社状告"首都在线"网站侵犯其名誉权,到"恒升笔记本电脑名誉权纠纷案",再到轰动一时的"红颜静诉大跃进"名誉权侵权案等等,我国司法实践中涉及的网络名誉权侵权案件屡见不鲜。最近,《汕尾市民网》也出现了有关披露个人隐私以贬低、贬损某当事人的文章或帖子。该披露真实与否?是否属于国家法律禁止宣扬的?是否使当事人的名誉受到损失?是否违法?在这里,我就这种行为是否构成网络诽谤和网络名誉侵权来谈谈有关法律责任问题。一点粗浅的看法,仅供大家参考或讨论。
一、 什么是网络诽谤罪与网络侵犯名誉权 (一)网络诽谤罪,是指通过互联网络散布故意捏造或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其构成要件是侵害人必须具有主观故意,而客观上实施了散布故意捏造或虚构的事实、还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为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网络侵犯名誉权,是指通过互联网络,在网上登载包括文字、图片、声音、动画等各种利用电脑和网络技术制作并在网络中上载的各种各样的作品,侵犯公民或法人的名誉,并使其社会评价降低或贬损的行为。其构成要件是侵害人故意或过失,在客观上散布的是法律禁止公开宣扬的事件(不论真实或虚构),导致被侵害人名誉受到损害的行为。 我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 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依照这些法律规定,我国公民和法人的名誉权依法受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非法侵害他人的人格尊严,用侮 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权的行为都是被禁止的。
二、诽谤与名誉侵权的共点与区别 (一)诽谤罪散布的必须是捏造的虚假事实。如果散布的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虽然有损于他人人格、名誉,但不构成诽谤罪。而名誉侵权行为,即使所述的内容是真实的,但只要是法律禁止公开宣扬的,公开了将有损于他人人格、名誉,也可以构成名誉侵权。甚至叙述的事实愈真实,愈会加重侵权的程度。 (二)诽谤罪与名誉侵权在主观过错的要求不同。诽谤犯罪行为的主观方面必须是直接故意;而名誉侵权的主观过错包括过失行为。此外,即使善意的检举、揭发、批评中有不实成分的,也不应以诽谤罪论处。情节严重的可按名誉侵权提起诉讼。 (三)诽谤罪与名誉侵权构成的条件不同。诽谤罪必须要有捏造某种事实的行为,如果客观存在的事实,即使有损于他人的人格、名誉,也不构成本罪,而名誉侵权是容观事实存在,越真实寻权越严重。 (四)网上诽谤与名誉侵权的散布方式基本相同。主要有是言语散布和文字散布等等; (五)网上诽谤与名誉侵权都必须是针对特定的人进行的,即使不指名道姓,但第三人可以判断出被侵害人是谁; (六)两者都属于自诉案件,即被害人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诽谤罪必须属于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本罪,法庭认定情节严重才会受理。如果虽有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但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只能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多次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捏造事实造成他人人格、名誉严重损害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造成恶劣影响的;诽谤他人致其精神失常或导致被害人自杀的等。而名誉侵权则认为其名誉受到严重损坏时,则可向法院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汕尾市民网》在网上披露了法律禁止宣扬的涉及个人隐私(桃色新闻)的文章或帖子,对当事人的名誉造成侵害。对照上述有关规定,已经构成了违法。如果网站有劝止或采取了必要措施,不让这种侵权行为扩大;而文章或帖子的作者不听劝阻,还是一而再,再而三的故意散布,这就构成了故意侵权,而情节严重。如果(桃色新闻)属于虚假的,被侵害人应以诽谤罪告诉。如果(桃色新闻)确有其事,被侵害人应以名誉侵权告诉。不论事实与否,被侵害人都可以依法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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